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徐某某之妻),女,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其24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3日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于2009年11月23日,给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原欠徐某某贰仟肆佰元,在2009年12月23日前付清。汪某某,2009年11月23日”,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原告徐某某借款2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