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贤平”、“卫”(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道华利士大酒店二楼大厅及一楼门口调戏叶某甲,被叶某甲呵斥后,张某等人对叶某甲、兰某乙、林某某、叶某丙、兰某丁等五人进行殴打,致五人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甲、兰某乙、林某某、叶某丙、兰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甲、兰某乙、林某某、叶某丙、兰某丁的陈述;2、证人A某证言;3、辨认笔录;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5、光盘;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情况说明;8、归案经过;9、自首证明;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