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汉族。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贷其款x元,利息结至2006年9月29日,现久拖不还,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贷款x元,利率8.7‰,利息还至2006年9月29日的事实。
2、同意抵押证明书,证明二被告用其共同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每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将其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铁西路中段东侧的房地产做抵押,贷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7‰,该款借出后,二被告只还一个月利息,就拒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本金及逾期加罚50%贷款利息,并对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贷款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偿还贷款加罚50%的罚息,即月息13.05‰,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贷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05‰计,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铁西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