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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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单位、人员的款物价值5万元。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指控其收受他人款物4.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2009年春节期间三门峡黄某设计院贾××所送的5000元,事后已经退还;又辩称指控的部分款项是春节期间收受的礼金、购物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多次明确供述已将2009年贾振武所送的5000元退还,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收受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吕某某在春节期间收受的购物券、现金,送款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吕某某也没有为之谋取利益,属于节日馈赠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吕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此前表现良好,应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自2004年12月起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科科长,该科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其工作职责为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一)2007年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环部副经理王××为了让被告人吕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中提供帮助,送给其现金6000元。

(二)2008年5、6月份,三门峡市康泰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为感谢被告人吕某某对其公司在矿山安全与评价等业务上给予照顾,将一台康佳牌42 T液晶电视机(型号:x)送给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涉案电视机已经追缴到案,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6000元。

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郭××还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吕某某共计现金4000元、超市购物券4000元。

(三)2010年1月,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发生一起坠罐事故。此后吕某某作为三门峡市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赴灵宝参与事故调查。灵宝市金源矿业公司安环部部长王×为了让被告人吕某某调查工程中给予照顾,到吕某某住宿的紫金宫大酒店送给其现金5000元。

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王×还先后两次送给吕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

(四)2010年春节期间,三门峡黄某设计院贾××为了感谢被告人吕某某在矿山安全设施设计、评价等业务上给予的照顾,送给吕某某现金1万元。

(五)2010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作为三门峡市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赴灵宝参与调查灵宝市金源公司事故,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王××为让被告人吕某某在处理该公司矿山事故时给予照顾,到吕某某住宿的紫金宫大酒店送给吕某某现金2000元。

(六)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灵宝黄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环部经理王××为了感谢被告人吕某某在矿山安全监管等方面给予的照顾,两次送给吕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

(七)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杨××为了感谢吕某某对其公司业务活动的照顾,两次送给被告人吕某某超市购物券共计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自2007年至2010年共计收受现金、购物券价值3.9万元及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电视机自用。2010年5月2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吕某某,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款4.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王××、郭××、王×、贾××、王××、王××、杨××、许××的证言,可证实其分别给予吕某某款物的时间、地点、目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可与郭××、王×、王××、王××、杨××、许××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某自到案后供述已将贾××2009年春节期间给予的5000元退还贾××,但贾××的陈述没有证实吕某某退还该5000元的事实;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任职时间、职务及其任职科室的工作职责;三门峡家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郭××购买涉案电视的时间、价格;侦查机关证明证实吕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有涉案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工程安全评价报告等,证实确与被告人吕某某工作监管职责范围相关;涉案电视机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涉案电视已经查扣;退赃收据证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4.4万元;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0年9月8日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吕某某工作表现的证明及吕某某受表彰奖励的证书,以证实吕某某以往工作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与其工作职责有监督、制约、管理关系的相关单位、个人给予的款物,共计价值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2009年春节前收受贾××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自到案后一直供称收到该款项后在较短时间即已退还,虽贾××否认退还事实,但目前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收受此5000元贿赂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对此5000元受贿款项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款物已经退还、追缴到案,可视为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所提涉案部分款项是节日馈赠礼金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在节日期间收受与其工作、职务监管的对象给予款物的行为,不属正常的礼尚往来,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妨害了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故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受贿款项3.9万元及康佳牌42 T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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