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10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五号楼处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隆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并出售。经评估,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92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平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