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汉族,出生于(略),陕西省旬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至2007年先后三次因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因诈骗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被释放,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该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进利、云安平,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柴某撬门进入位于旬阳县X路XXX家,盗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所盗笔记本及手机被XXX拿走。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柴某进入XXX家中,盗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000元,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明。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柴某进入高家宽加重,盗走“三星”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个,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00元。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失主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和地点。
2、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系累犯。
3、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格。
4、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在2009年5月17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后,当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接受“被告认罪程序”审理,能够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