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席某源。我们自婚后感情就不和,现已达到破裂程度。要求1、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席某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分担。3、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席某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结某、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偶有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