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永寿县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X于2011年11月8日,伙同一名绰号“X”的男子预谋盗窃。二人于当晚窜至本市X村X号院,趁二楼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硬币123枚(共6.98元)、黑色手镯一个、玉石佛像挂件一个、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6.98元)。后被告人严XX欲撬吕某某家保险柜时,被回家的吕某某发现。被告人严XX在逃跑时被抓获。被盗黑色手镯、玉石佛像挂件、运动鞋及硬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严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严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