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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40岁。

被告顾某某,男,41岁。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顾某某向其赊购高品胶水,价值人民币6900元,约定同年7月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顾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赊购高品胶水,价值人民币6900元。当日,被告顾某某出具给原告涂某某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7月付清货款。之后,因被告顾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顾某某签名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赊购高品胶水,价值人民币6900元,有被告顾某某出具交给原告涂某某收执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涂某某请求被告顾某某支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涂某某货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并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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