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金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荣、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和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荒地租赁经营合同。2009年4月23日榆中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定。村委会在签该合同时对被告金某某经营的医疗站以南的承包地2.95亩进行了互换流转。2009年4月19日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在经营上蒲村种养殖示范园时,多次遭二被告的破坏,原告种植的树苗被损坏,水井、水管被损坏。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给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某某辩称:土地流转合同是自己与村委会签订的,与原告吕某某无关,她无权起诉,且原告吕某某和她的小叔子不守信用,没有把流转后应该交换给自己的土地兑换给自己,因此才拒绝换地。被告金某某亦承认他和谢某某损坏过原告所种的树苗,但是认为损坏的树苗不足300棵,每棵树苗的价格为15元,而非原告所称30元,且吕某某挖掉被告种的麦子在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吕某某和村委会签订《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土地20.13亩经营种养殖示范园。2009年4月23日榆中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定。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前对被告金某某经营的医疗站以南的承包地2.95亩进行了互换流转,并于2009年4月19日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在经营期间,遭被告谢某某、金某某三番五次的故意破坏,原告种植的树苗被损坏80棵。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金某某损坏的树苗80棵,每棵15元,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第二轮承包土地登记表、榆农承包(2009)鉴字第X号鉴定书、租赁土地原貌图、税务发票、上蒲家村村委会证明、上蒲家村村民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法取得了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二被告三番五次拔掉原告种植的树苗,其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提出其与原告未签订流转合同,又因原告未及时兑换土地,现在不同意换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辩解称原告挖掉了其种在地里的麦子所以才拔了原告的树苗,庭审中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金某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被毁树苗损失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谢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