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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

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推诿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承担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2元,予以退还,法院专递资费200元,由原告荥阳市金峰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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