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被告王某乙因为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000元,2005年借款8000元,同年10月又向我借款x元,以上三次共计x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并于2007年1月2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全部借款,我希望于5月31日前还清x元,剩余的借款于年底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2年、2005年被告王某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元、8000元,后2005年10月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母亲的死亡赔偿款x元借给被告应急,以上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并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予了帮助,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却推托不付,其行为导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没有能力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