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文盲,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董家河乡X组给其母亲上坟时不慎失火,导致群众自留山及南湾实验林场董家河林区关门山林点大面积山林被烧。经市林业技术工作站司法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2.8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到信阳市X村X组其母亲的坟地扫墓,因不慎将坟墓边草木引燃,导致周围群众及南湾实验林场董家河林区关门山林点大面积山林被烧。后在周围群众、南湾实验林场森林消防队及市森林公安局南湾派出所民警的全力扑救下,明火被全部扑灭。经信阳市林业技术工作站司法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2.8亩。案发后,余某亲属积极赔偿受损失的十余某群众共计6000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称,其到董家河乡X村李家老湾给母亲上坟。大约10点30分到达,因风大,把烧着的纸吹到坟后的山上,点着草木。其打不灭,就连忙跑到一姓曹的家里请他们灭火。
2、证人何xx证实,3月31日12时许,其看见火从李家老湾集体稻场烧到山上来,就跟曹xx一块打火并电话报警,约过了一、二个小时,周围群众上山来打火,随后林场消防队也赶过来了。到下午18时许把火打灭。火刚着起来时,有一个七八十岁的老头慌张跑到其家里借水桶,这个老头姓余,年年都来上坟,火是他上坟时引起的。
3、证人赵xx证实火是余某上坟引起的,事后还赔了其100元。
4、证人陈xx、吴xx证实,二人是林场稽查队员。火是余某引起的,事后余某也承认并赔了林场10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余某在现场被查获。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为董家河乡X组,起火点为李家老湾组余某母亲坟墓处。
7、[2011]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过火林地面积为62.8亩。
8、赔款收条证实,余某亲属案发后赔偿何xx、赵xx、赵xx等10余某计6000余某。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过失造成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62.8亩,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尽力赔偿损失,且年龄属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