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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闫某与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闫某诉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闫某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李源屯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李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村委会公务先后向二原告借款x元,大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2005年元月1日偿还本金x元,下欠x元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本息共计x.52元。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长期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并掌握公章,其主张借款事实不明确,所提供的票据没有凭证证明,村干部对借款也不知情,且该借款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原告闫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2004年至2007年任被告村X村公务等事项,以本人和爱人闫某的名字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分别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和记账凭证主要载明:2004年8月1日村借刘某现金x元,月息15‰;2005年8月30日村借刘某现金x元,月息15‰;2005年8月30日村以刘某名贷信用社款x元;2005年8月30日孙沛根取工资转刘某1000元;2005年8月30日村欠刘某养猪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款等x元;2005年11月21日北地地埋线贷款借闫某款4000元,月息1.5%;2006年2月10日修损西地变压器借闫某款1000元,月息1.5%;2007年2月1日村委会借闫某款x元,月息1.5%;2007年8月3日还修路款借刘某款x元,月息2%;2007年10月1日冲路拆房用车一天半借刘某款150元;2007年10月2日还修路款借刘某款x元,月息2%。后经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先后十一次借给被告款x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及记账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时,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所称上述借款事实不明确,村干部不知情,不能对抗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闫某借款本息x元、利息x.52元,共计x.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516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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