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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1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羁押),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朱砂镇信用社代办员及信息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储户的存款及贷款户的还款共计x元占为己有;其又采取私刻单位印证及填写空白存单加盖私章的欺骗手段骗取乔如安等十九户储户存款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朱砂镇信用社代办员及信息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储户的存款及贷款户的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储户存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错,我当时只是想挪用一下,挣钱了再还人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开始的主观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该财物,本质上并不是不愿归还,只是占用,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将别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及部分储户的存款没有及时上交信用社,其目的不是占有不予归还,而是因家庭困难临时急用。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从被告人的行为和主观目的上来看,被告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朱砂镇信用社代办员及信息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12户储户的存款(包括没有加盖印章、加盖其私章及加盖朱砂镇信用社印章部分)及4户贷款户的还款共计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又采取私刻河南省通许县朱砂信用合作社字样的印章骗取16户储户的存款共计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朱砂镇信用社代办员及信息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储户的存款及贷款户的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储户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而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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