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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福)全、黄某乙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福)全,男,汉族,55岁,系李风仙丈夫。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27岁,系李风仙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40岁,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1月15日6时许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小王某至后黄某口时,与骑“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S238线的李风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风仙因抢救无效死亡。因豫x号三轮车在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验尸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总计x.7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赔偿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受害方支付过5600元,事故认定书上写李风仙住址为郾城区X镇前黄某X号,是农村居民。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小王某至后黄某口时,与骑“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S238线的李风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风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风仙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风仙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天(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7日),支付医疗费x.19元。

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李风仙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死亡,支付检查费500元。

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风仙驾驶的“绿能”电动车车损价值为23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黄某(福)全系李风仙丈夫,原告黄某乙系李风仙儿子。漯河市郾城区X镇前黄某委会证明李风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人,即本案原告黄某(福)全和黄某乙。

李风仙,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提供了其位于某城区X路幢号为64房号为5的房产证,称其母亲李风仙从2007年6月份开始在此居住。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某乙母亲李风仙和父亲黄某(福)全自2007年6月份至今常年在黄某乙位于某山路X幢楼西单元二楼东的房内居住,该证明的出具之日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黄某(福)全和黄某乙均称,李风仙自2007年6月在黄某乙家居住,给黄某乙做饭看房子。

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过二原告560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另查明:二原告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后来二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就王某某应赔偿的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某除了已给付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的5600元外,被告王某某再给付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x元。该x元2010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x元,剩余的5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王某某把x元给付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后,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就同意让王某某把豫x号三轮汽车开走,不再要求扣押。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就本事故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全部归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所有(按法院判决或调解执行)。三、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5775元,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承担3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小王某至后黄某口时,与骑“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S238线的李风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风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风仙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某事故认定书,由于某、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某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由于某、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x元(x元÷2),对于某原告要求x元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158.60元(12.20元/天×13天)、护理费942.50元(36.25元/天×13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1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x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二原告x元(x元+2000元+x元)。对于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风仙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然二原告提供了李风仙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风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充分,李风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况且,不论李风仙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者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均应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部分,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了调解,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福)全、黄某乙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7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775元,原告黄某(福)全和黄某乙负担3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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