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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谭某、熊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务工。

被告熊某,女,务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谭某、熊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借款人龙庚冬于2009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合某编号为:(略),借款金额为x元,两被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截止2010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x.71元、利息1852.1元,合某x.81元。现借款人龙庚冬未还款,两被告均推诿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龙庚冬向原告的借款本金x.71元、利息1852.1元,合某x.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某,拟证明龙庚冬借款属实;

4、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担保法律关系;

5、放某、借据,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

6、株银监复[2010]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谭某、熊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某告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于2009年2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2009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龙庚冬及被告谭某、熊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某,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某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某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款人龙庚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某签订后,原告即向龙庚冬发放某贷款。龙庚冬借款后,仅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及本金x.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熊某亦未代偿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龙庚冬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某关系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谭某、熊某以及龙庚冬之间形成的保证合某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借款人龙庚冬未按合某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谭某、熊某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谭某、熊某依法应对借款人龙庚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谭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熊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人龙庚冬的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熊某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龙庚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谭某、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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