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承租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1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47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欠费,被告确未交纳,但事出有因。被告与丈夫离婚后,于2001年4月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随即听说房租可以减免,那些年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应当符合政策范围,遂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欺骗了被告。目前被告无力全额支付欠费,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村某室系租赁公房,2001年4月被告与房屋出租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该房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早在1997年12月,上述房屋所属居住区域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于原告管理、服务。2007年1月,上述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浦区X镇X街坊第一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村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保安、保洁费每户每月各6元,合同另就管理费等收取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应付系争房屋的月租金为109元,该房2001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共计9075元,被告至今未付。对此,原告不定期、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同时,依据所属居住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约定,房屋承租户另应按月支付保安、保洁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家庭情况满足减免租金的条件,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提起申请、接受核实、办理手续。在未经核准的前提下,被告认为租金应当少付的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村某室2001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175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村某室2001年7月至2007年9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