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某。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蔚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80000元。
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9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蔚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某由原告蔚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阳某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
三、被告阳某支付原告蔚某生活帮助金80000元,该款限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