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入王俊晓,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我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自1996年到白鸽公司上班,时断时续至2004年后,就一直在白鸽公司工作。2007年2月28日,赵某某在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到南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并于2007年3月13日出院。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白鸽公司已支付。赵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出院后未到白鸽公司上班。2008年4月1日,赵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申请人补交“三金”及滞纳金;2、补发因受伤期间少发的工资,并支付因伤残的各项费用及损失;3、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仲裁机构仲裁期间的2008年5月10日,白鸽公司给赵某某一书面通知:“赵某某,因你长期无故旷工,我公司多次经研究对你做出开出决定,现对你除名前工伤赔偿的要求,我公司会依据工伤鉴定结果依法进行赔付,通知你5日内到公司配合做工伤鉴定。否则,后果自负,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5月10日”。该通知送达赵某某后,赵某某又新增了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白鸽公司开除自己的行为违法;2、请求白鸽公司赔偿各种费用15万元。2008年8月26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4O号仲裁书。该仲裁书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白鸽公司应及时给赵某某发放工资及交纳“三金”。裁决:1、白鸽公司应为赵某某办理1994年7月至除名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2、白鸽公司应为赵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报销赵某某在患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医疗期间病假工资;3、白鸽公司支付赵某某失业保险金;4、白鸽公司为赵某某办理申报工伤认定的手续。待认(鉴)定后落实工伤待遇;5、驳回赵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出起诉。2008年9月26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书,请求白鸽公司依照仲裁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已受理且已经执行完毕。赵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对工伤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南阳市仲裁机关提出裁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了(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赵某某诉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工伤及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经审查,我委于2008年8月26日下发的宛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已对赵某某的诉请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某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0.13元。赵某某2008年剖腹产医疗费用为3675.47元,赵某某起诉要求为3600元。庭审中白鸽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08年3月11日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赵某某伪造证据(赔偿协议书),赵某某当庭认可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是中间人办的。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本案赵某某、白鸽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赵某某在工作时手被轧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赵某某做为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的部分权利在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得到保护,而关于经济补偿金等项权利未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被解除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白鸽公司在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赵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白鸽公司应支付给赵某某经济补偿金x.12元(x.56×2=x.12)、额外经济补偿金x.56元(12年×930.13=x.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白鸽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合同,是对赵某某权利的侵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至白鸽公司通知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5月10日按赵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30.13元计算,支付赵某某双倍工资9301.3元(930.13×5×2=9301.3)。关于赵某某请求的白鸽公司应支付医疗补助费x.78元,是适用的1994年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赵某某是否构成工伤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最终认定,因此赵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白鸽公司支付生育保险金36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白鸽公司未为赵某某办理生育保险,故赵某某因此产生的生育费,白鸽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白鸽公司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x.1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56元、双倍工资9301.3元、生育保险金3600元。若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鸽公司负担。
白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40仲裁裁决明确认定“被诉人对申请不请假,无故长期旷工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已生效且赵某某已据以执行完毕。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该事实已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置铁证于不顾,却想当然地认定上诉人违法岂非颠倒是非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及生育保险金等共四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赵某某除名合法,则赵某某的全部四项请求都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都有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1、劳动者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况。赵某某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解除合同应予补偿。2、上诉人把仲裁书中的错误评理作为上诉理由,而裁决书的价值判断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白鸽公司、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白鸽公司应否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育保险金等。
白鸽公司、赵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白鸽公司多年来已形成劳动关系。赵某某在工作时手被轧伤,其做为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的部分权利在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得到保护,而关于经济补偿金等项权利未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并无关于单位对职工开除的规定,仅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故白鸽公司在2008年5月10日对赵某某所发的通知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现赵某某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在解除劳动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育保险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白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