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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盗窃,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盗窃,被告人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已起诉)、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杰的(五人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巡逻队员李某乙的一部天语手机(价值547元)及现金160元,抢劫巡逻队员崔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及现金280元。

2、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已起诉)、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某某代销点现金500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393.5元)。

3、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某丁家20只羊(价值6890元),被盗的羊由甘某某收购。

4、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杰的窜至魏县X镇X村王某戊家抢劫山羊13只,王某军联系买主甘某某,赃款平分。经鉴定13只羊价值x元。

5、2009年3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李某静、冯保军、张扶林、李某林(四人另案处理)到安阳县X镇X村王某平家抢劫17只羊。经鉴定价值8840元。

6、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刘某林、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魏县X镇X村曹某家抢劫山羊4只。随后几人又窜至车往镇X村刘某某家抢劫15只山羊,经鉴定,被抢19只山羊价值57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某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持异议。认为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作案时间,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已起诉)、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杰的(五人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巡逻队员李某乙的一部天语手机(价值547元)及现金160元,抢劫巡逻队员崔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及现金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予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不知道民警为什么抓我,他们说我和其他人偷羊了,可我没有干过这事。我认识刘某申,在一块关某不错,并且还是一个村的。2009年春节前后一直在家了,有时在回隆集上的门市(我哥在那开了一个影楼)上。我和刘某申平时联系不多,也没有矛盾,平时在一块就是吃吃饭玩玩。

2、同案犯刘某申供述:2009年元月份(农历2008年的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岳父王某军(小名景的)和王某永(小名叫勇的或永的)给我联系让我和他们去弄羊。我和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二平(王某军的二儿子)、王某甲(里方村,父亲叫王某只)还有杰的,我们几个人到时辛庄转着寻找作案目标。正在村里转着,过来一个人,他就呼叫我们问我们干什么,我们几个人上去将这个人打了一顿并将他的衣服给扒光了。后我们走时又过来一个人,他对我们大声呼叫问我们干什么的,我们上去又将这个人打了一顿,我从他上衣口袋拿了一部手机(手机后来给我内弟王某平了)。

3、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甲、李某的到安阳县X乡X村,在路上和两个人先后打了起来,抢了几百元钱和手机,后来我才知道手机是刘某申拿的,钱也不知道谁拿着。李某的大名我不知道,他是我舅舅家的孩子,他父亲叫“五辈儿”,大名我不知道,他家是魏县X镇X村的。

4、同案犯李某杰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河南安阳县X乡X村的景的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啊,你去不去”(意思就是出去偷东西),我说“去”。然后我便骑自行车来到了王某村北地的一条河沟处,到那之后我发现王某甲、王某平、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勇、景的和刘某强几人已经在那了,之后景的和我们一块来到他家,我们几个人便在他家等着,景的去村西等老二了,待老二也过来之后,我们几人便在景的的带领下来到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这时候过来一人,那人问我们干什么,我和王某勇、孟现国、刘某申上去把那个人打了一顿,之后我们几人将那个人的衣服扒光了,之后我们往北走,走了没多远又碰到一个人,这个人也问我们干什么,然后和王某勇、孟现国、刘某申上去又把这个人打了一顿,之后刘某申还从这个人上衣兜里掏了个手机,之后我们一行人又在景的带领下来往回隆镇走了。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我起床后来到我们村X街崔某只家门十字路口站着等我们村的巡逻人员。因为今天晚上是我和李某艳、李某只等四人负责晚上巡逻。站了十几分钟,没等着他们三个人过来,这时我听见南大街东边有人咳嗽,我就往东边走看看怎么回事。当我走到崔某章门口时,我见有五六个人用手电灯照住我的双眼,我一看事情不对头,就赶紧往回跑,后面有人撵我,还有人用砖砸我,这时我见从西边过来两三个人,这时我不小心摔倒了,他们过来六七个人撵上我,有一个人抓住我的头,有两个人拽住我的胳膊,其他人就用脚跺我,还有三个人拿着木棍朝我身上打,我想反抗,可那个拽住我头发的人手里拿一把匕首放到我脖子上对我说“老实点儿”,还问我的手机,身上带着钱没有,我说没有,他们就搜我全身把我的手机还有身上的钱都抢走了,他们又用脚跺起我来,用匕首把我上衣棉袄划了十几刀,他们把我的衣服全部脱光后,他们把我的衣服都扔到崔某军院里了。当时我全身被扒光在地上躺着,他们就往东边走了,我赶紧光着身子往家跑了,到家后,我们村的干部来到我家说和我一块巡逻的李某艳也被人打了。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元月18日凌晨12点20分,我从家出来到我家北边一条街上,有个变压器,每天都是在这集合。我当时等到1点20分,就往东走了。走到李某年家时,李某年的爱人出来,我们就到东边街上巡逻。我和李某年的爱人大约巡逻5分钟,她说家里有老人,回家看看,走了没回来。后我又到变压器等其他巡逻人员,大约1点35分左右时,还无人来,我就往崔某某家找崔某某,当时崔某某家附近街上没见一个人,因当时崔某某该起床了,我没叫他,由西向东走,走到东大街上,往北一看有灯光(手电灯光),我就往北走,大约走了200多米,见灯光多了(5个灯光)以为是村里巡逻人员,就一直往前走,走了大约2、3米时,有一个男子问我怎么晚,还不睡觉(5个手电灯照我脸,我看不清对方),又一个男子转到我后边,我当时想不是我们巡逻人员,不对劲,还有一个人说怎不是艳的吗我没说话,就往北跑,跑十几米,前面有两个男子劫我,我一看劫我,我就走向西跑,跑时,听见后面大约有四五个人追我,后来我摔倒后,由两三个人捺住我,用手打我的头部,当时害怕,还有一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的手机和钱都劫走了(手机天语牌A608型号)。当时几个人追我时,我就叫快来人,快来人,几个人按住我后抢走手机和钱,我就往西跑了,跑了一会我又叫人,当时西边有巡逻队员,我和杜玉林等四人来到抢我的地方就没有人,他们都跑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8日1时许,我听到我村南边的吴辛庄村X村里有贼,就赶紧起床到本村几个巡逻点看看。后来到时辛庄村东南点时,我见到本村十几个人在火堆旁议论李某只挨打的事,我知道时辛庄有贼了,我就赶紧走到家里打开广播告知村民并打电话报了警。我是时辛庄村的支书,我村X组,每组五个人每晚上设点巡逻,村内东西都没事,李某只的手机和崔某某身上的二百元钱被小偷搜走了,二人分别被对方打了。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夜里我喝酒回了家睡觉。大约到200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我家街门响了响,我认为是巡逻的,后又听见说“快来人”,我就赶紧起床,一开大门,就看见有人拿木棍朝我打了一下,我一闪就赶紧回去,这时我又看见有人抱了一堆“花柴”放到我家大门口,并用花柴点着了烧我家的大门,我一开大门用铁锨把花柴往外挑。那些人就用砖头砸我,我赶紧回到家到我临街的楼梯上我看见家大门外有四五个人在那站着,其中有两个人往我家张砖头瓦块,还有一个人说“走,赶紧走”。后我见外面没人了,就打开大门出去了,见我门口有一堆花柴在烧,有一件黑色的羽绒服也快烧完了,这时我们村的人也都来了。后我才知道那羽绒服是我村李某只的衣服,这时李某只也从西边来到我家门口,对我说他刚才被在我家门口的人打了,还有崔某某也被打了,后我们说了一小会就都回家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已起诉)、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某某代销点现金500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3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申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林、王某军、王某永、王某甲、孟现国在王某军家聚齐后,二平开车将我们送到了李某郭,送到后二平就回去了。我们在村里发现一小卖部没有关某。我们就进去小卖部拿东西,屋里的主人后来醒了,我们就威胁她不让她吭声,她见我们人多就没敢吭声。后来我们拿了四五条烟和二百多块钱的零钱。

2、同案犯刘某林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艳申的岳父景的给我家打电话让我和艳申去他家。我和艳申到景的家之后停了一会儿,勇的、王某平、孟现国(勇的内弟)、王某甲也都陆陆续续的来到景的家。人都到齐之后,我们几个就步行到李某郭,在大街中间一家时发现他家大门没锁还开着一个商店,景的就安排我和现国在大街上放风,剩余的几个人都进去偷东西了。停了一会儿,他们几个就拿着烟、火腿肠及一部分零钱。

3、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甲到安阳县X乡X村看见一个小卖部没有关某,我们就进去小卖部拿东西,里面有人说“别吭声”,等了一会他们出来了,抢了别人几条烟和几百元钱还有火腿肠等。我是在门口放哨的。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凌晨(2009年3月8日)一点多,我在家代销点休息。醒来后,见有人在偷东西,我喊了一声,其中有人威胁我不让喊,大约翻了个把小时,他们才走,偷了香烟、火腿、现金等折合人民币约1000元左右。他们走之后,没有及时离开,待在门上不断咳嗽,又停了个把小时才离开。屋里当时有四人,其中有一人手持砖头说:“不要吭,再吭要砸你”。所以我没敢吭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某丁家20只羊,价值6890元,被盗的羊由甘某某收购。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予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申供述:出来之后,我们发现小卖部有一家养羊的,王某永、王某甲将围墙掀开之后,我们进入院内,将十几只羊赶出来了。后来,王某永联系楚旺的玉堂将羊拉走了,他给了我们两千块钱,每人分了三百多。

2、同案犯刘某林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抢罢小商店后,我们又在商店对面发现了一家养羊的,我们就到这家偷羊。当时,我和王某甲从墙上掀了一个洞,之后,勇的、冲锋进到院将羊赶了出来,我们几个都在外面看着。后来我们几个一块将羊赶至张庄南地后,勇的联系了一个内黄某买主开着三马车将羊拉走了,这次,我们每人分了二三百块钱。

3、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上次是同晚上,我和他们几个抢完小卖部后又到这个村一家养羊的家里,翻墙进到院子里,共偷了十几只羊。后来我就走了,具体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分给我父亲王某军了,后来我问他们将羊卖给谁了,他们都说卖给甘某某了。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9年3月8日早上5时多,我起床后发现街门被弄开了,小偷是从我家西南角夹道外墙拆开进入院内打开街门的,院子东墙边的羊圈内21只羊全部被盗走了,价值约7000元,后来我到地里找,又找回一只小羊,我就叫我儿子快来,我就来报案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予以确认。

四、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杰的窜至魏县X镇X村王某戊家抢劫山羊13只,王某军联系买主甘某某,赃款平分。经鉴定13只羊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亦供述不讳。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申供述:我们从时辛庄出来之后又到魏县X镇南里庄一养羊户家中,他家是木门,我们拔开门进入院内,羊就在院内,我们就把羊往外赶,后来主家听见羊叫了就起来撵我们,我们从地里跑了。当晚我们弄了十来个羊,后来王某军联系的楚旺的甘某某开着三马车将羊拉走了。羊卖了两千多块钱,我们每人分了二百多。

2、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春节前一天下午王某甲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去我村的北边沟里商量去偷东西。我们到了晚上就去了沟里碰头,当时说去哪里偷商量的时候晚了就去近一点的地方偷,说好去南栗庄村偷。我们几个人步行去了南栗庄村中,在村乱转悠,转到南栗庄村X胡同内,发现路北沿有一户穷人家里有羊,由于刘某强个子高,就让他翻墙进入院内,将街门卸下,我们几个人就进入人家院里,人家发现后在屋里喊叫,刘某强就用砖砸人家的屋门,吓唬人家不让人出来,然后就把羊赶出来,由我、我父亲王某勇赶着羊往西走了,当时养羊的这户人家的西邻居家发现后站在房子上喊叫,他们几个人有拿砖的,有拿木头的,砸人家。我们三个赶着羊走了,后来他们怎么样了,我就不清楚。我们把羊赶到我村的林场后,我由于早上还要去魏县拉菜,就回家了,他们随时把羊卖了。

3、同案犯李某杰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就是我和王某甲、王某平、王某勇、王某军、刘某申、刘某林、刘某强及孟现国几个人在北郭抢劫别人手机的那天晚上,我们一行人在抢劫完手机之后又在景的(王某军)带领下来到了魏县X镇X村西北角一个门朝南的人家门前。到那之后景的对我说:“你去西边的路口负责放风”。于是我便站到了那户人家西边不远处的路口给他们几个人放风,王某平、王某甲和王某勇几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钢筋钳子将那户人家的大门锁撬开,之后他们几人都进入了那户人家院内。过了不一会儿我看到那户人家院子里的灯亮了起来,随后传来一阵吵骂声,我只听清我们的人喊“你他妈的,别动”。我当时就想他们几人肯定被那户人家的人发现了,之后又过了不多会儿,老二和刘某强赶着十几只绵羊从那户人家出来了,赶着十几只羊直接往村西北方向走了,我仍在原地等着王某甲、王某平、王某勇、景的几人,过了一小会儿他们四人也从那家人院里出来了,可能是王某甲用从那户人家院子里找到的一根铁丝将那户人家的院门从外面给拧上了,然后我和王某甲、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平、王某勇和景的几人追上了在前面赶着羊的刘某强、老二两人,然后我们几个人一块将抢来的这十几只羊赶到了北郭乡张庄南地。景的和王某勇二人联系了那的买家,只有他二人在那和买家接头,之后我骑车回家了。。

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9年1月18日凌晨3点左右,我发现院子里有人在偷羊,我便起来喊人,大概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人将我堵在屋里并对我进行威胁,我哥哥在隔壁院听到动静也起来喊,结果被其中几个人用砖头将玻璃打坏,结果有十三只羊被盗。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刘某林、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魏县X村曹某家抢劫山羊4只,随后几人又窜至车往镇X村刘某某家抢劫15只山羊。经鉴定,被抢19只山羊价值5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春节前,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王某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们村北地碰头商量去偷东西。我到北地后常青、保军、王某勇、王某甲还有我父亲都在等我,保军还开了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然后我们一起坐上车往回隆方向走。过了回隆后保军把车停在路边,我们几个人步行往北,走了大概有3、4公里远我们进村了,那村好象叫啥小屯,我们在村里转悠,转到村北半部一条丁字路口处,发现路口的西北角一户门朝南的家里有羊,由常青翻墙时入院内,将街门开了,我在人家门前解了个小手,他们几人就进入院内,我解完小手刚要进入那户家中,就看到王某甲牵着一只大羊从人家里往外走,后面跟着一群有大点的、有小点的羊,常青、保军、王某勇还有我父亲一起在后面赶那群羊,出了街门后常青和保军留在那户人家的街门外面看着,怕人家发现后追我们,我和我父亲、王某甲、王某勇一起赶着羊往西走了,我们出了村,常青和保军就追上我们了,我们一起赶着羊走到保军停车的地方后,我由于早上要到魏县拉菜就回家了。

2、同案犯李某杰供述: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伙同王某勇、王某平,王某军(景的)、保军、常青、付林、老二、林、王某甲及刘某林在魏县X村X村抢了两户人家共18只山羊。2009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9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景的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吧,去做个活”(意思就是去偷东西),我说“行”,然后我骑自行车往景的家去了,到那之后,我发现志勇、王某平、保军、常青、付林、老六林、王某甲及刘某林几人已经都在景的家正喝酒呢。然后我也在那和他们喝了点酒,大约在11点钟时,我和景的、王某甲等另外六个人坐上林的红色面包车,由林开着面包车将我们七个人送到了车往镇X村东头的街上,之后林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便回去了。王某勇和另外几人坐保军开的一辆黑包桑塔纳轿车也往尚村来了我不知道是我们先到还是王某勇他们几人先到,当我和景的等七人在景的带领下往村里面走时,王某勇和另外几人也从后跟了上来,之后我们一行人在景的带领下直接来到了尚村村西南部一条东西路路西、门朝东一户人家门前,景的安排我到这户人家南边不远处一个路口处放风,他自己到北边不远处一个路口放风。然后由常青、付林和王某勇翻墙跳入这户人家院内,将院门打开让其他几人也进去了,不一会儿,我便听到那家院内传来“咚咚”用什么东西砸门的声音,王某勇他们也肯定是先把这户人家的屋门从外边用东西给别上了,砸门的声音想了一会之后,王某勇和刘某林两人赶着三只白色羊从院子里出来往南走了,他们二人一出来就有人将这户人家的院门也用东西给别上了,然后我们一帮人一块赶着三只羊往南朝王某屯村走了。到了王某屯村之后,景的领着我们一帮人直接来到了王某屯村村北一条南北街路西、门朝南的人家,在这户人家门前景的让我牵着刚在尚村抢来的三只山羊到王某屯村西地里等着他们,我在地里等了他们差不多半个小时左右之后,他们一帮人赶着有大有小十五只山羊过来了,之后,保军一个人朝南走了,我们其余的一帮人便赶着刚抢的这些山羊来到了王某村西地。到那之后除了景的和王某勇留在那联系买家之外,我们都回去了。在抢羊之后的第四天中午,景的来到我家给了我360元钱,说是上次抢羊分的钱,并且后来我还听常青说我们这次在王某屯偷羊时也被人家发现了,他们一帮人用铁棍将这户人家的屋门从外边别住,不让人家出来,并且他和付林为了吓唬人家用砖头将这户人家的窗户玻璃砸坏了不少,最后他们从这户人家出来时有两只小羊一直叫,他和付林就将两只小羊摔死在了这户人家的过道内。林的大名我也不知道,他是临漳县X村那边的。

3、被害人曹某陈述: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老伴已经睡下了,我突然听到我们家院子里有人走动的声音,我便打开屋内的电灯并大声喊到:“你们找谁呢”但是院子里的那几个人并未答声,我心里说这肯定是来我家偷羊的,于是我便大声的喊“来人啊!有贼啦”,院里的那些人一看我大声喊叫,便有人从我家院里拾起砖头将我家窗户的玻璃砸坏了,之后我老伴下床去开屋门,想出去附上他们但是我老伴刚一开门便被外面的人用一个叉子顶了回来,并有几个人拿着砖头往我家门上扔,就这样我和我老伴都出不去,大约十几分钟之后,我和我老伴看到外面没有人了,便从屋里出来,发现我家院子里西墙边上养的4只山羊被抢去了。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今天凌晨一点多,我和老伴已经睡着了,突然被我家院子里的响动声惊醒,我起来后打开电灯拉到窗帘看到院子里有几个人,但是由于天黑我看不清那些人的长像,之后我去开屋门想出去看他们干吗,但是他们有几个人在外面拦着门不让我出去,然后我拿起电话想给我的邻居打电话让他叫人来,但由于我的手机欠费没打通,外面的几个人听到我准备打电话之后便拿砖头将我家的窗户玻璃砸坏了,他们一边砸还有人喊“让你再打电话”,就这样我和我老伴也出不去,在院里等了十几分钟之后,我听到他们走了,便和老伴从屋里出来,结果发现在我家西墙边上养的十五只山羊被他们抢走了,并且他们还将两只小羊摔死在了我家的过道内。

另外,公诉机关某当庭示证质证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作案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某细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物,为谋取私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的无作案时间,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五起仅有一个同案犯供述王某甲参与了犯罪活动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态度不好,犯罪情节恶劣也予严惩。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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