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魏某乙,男,1951年生。
原告暴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3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严兵、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司某某、第三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3日对原告暴某某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4月26日下午暴某某在尹庄村街里以魏某乙不让其家盖房、与其家打官司某由公然辱骂魏某乙,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暴某某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2010年5月8日对暴某某询问笔录;5、2010年4月27日对魏某乙询问笔录;6、2010年4月27日对魏某梅询问笔录;7、2010年4月27日对魏某亮询问笔录;8、2010年4月27日对尹进德询问笔录;9、2010年4月29日对高素芹询问笔录;10、2010年5月4日对尹贤德询问笔录;11、对暴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魏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7传唤审批表;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暴某某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大哥魏某才另有宅基纠纷,今年4月26日在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魏某才由于过于气愤突然在庭审中昏迷。魏某才孤身独居,治病照料全靠原告一家,原告知道此情况后,发了几句牢骚,但并没有辱骂第三人,更没有公然侮辱他人。该处罚决定程序多处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魏某乙、魏某军、魏某社X年3月10日民事起诉状。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0年4月27日,牛屯派出所接到魏某乙报案,称其在街里行走时被暴某某辱骂。牛屯所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实,2010年4月26日,暴某某以魏某乙家不让其家盖房、与其在法院打官司某由在街里公然辱骂魏某乙。我局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对暴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魏某乙述称,处罚决定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暴某某在牛屯镇X街里骂人,内容为有人不让其家盖房、与其家在法院打官司,但未具体指明所骂人的姓名。2010年4月27日上午,第三人魏某乙向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街里行走时被暴某某辱骂。2010年5月13日,滑县公安局对原告暴某某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4月26日下午暴某某在尹庄村街里以魏某乙不让其家盖房、与其家打官司某由公然辱骂魏某乙,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魏某乙、魏某军、魏某社以侵权为由,对魏某才(原告丈夫的兄长)、魏某甲(原告之子、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因其家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纠纷,第三人等以侵权为由对魏某才、魏某甲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因,在村X街里公开进行辱骂,虽然与原告家有民事纠纷的并非只有第三人,但其辱骂的内容与对象是特定的,均已指向了第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3日对原告暴某某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