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彭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双方都觉得无和好可能,自愿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在汩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某由被告彭某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
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