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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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3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文某。

法定代理人文X,系被告文某父亲。

原告刘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举证期限,被告表示愿意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生及被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相识,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某。2009年3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性生活不和谐,且被告对自己的女儿没有爱心,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协商离婚。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为由向隆回县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撤销了原被告的离婚登记。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3、本院(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由于被告系精神病人,法院又判决撤销了隆回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被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某。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被告患病在隆回县魏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此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到家中,被告父母得知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遂找原告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协议,原告分割一万元的共同财产给被告。被告回到娘家后,被告父母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将其送到隆回县魏源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隆回县妇联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隆回县民政局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颁发的LX-X-X号离婚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没有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小孩的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一、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二、共同财产2万元原、被告各分割1万元,此款原告刘某已付给被告文某;三、原告刘某自愿一次性扶助原告文某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自被告文某患精神病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的夫妻感情变差,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小孩的抚养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扶助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2万元原、被告各分割1万元,此款原告刘某已付给被告文某;

四、原告刘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文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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