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厨师,家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万州区X码头,将“金山X号”飞船前部、尾部缆绳解开后离开,造成该船船头飘向江中,飞船和趸船呈“丁”字型,该船上有6人在睡觉。
2011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万州区X码头,将“长江X号”飞船与趸船连接的岸电线电源关闭,用携带的剪刀剪断电缆线,将飞船尾部、前部缆绳解开,看到飞船离开1米远左右后离开,该船上有6人在睡觉。
2011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万州区X码头,将停泊的“金山X号”飞船尾部缆绳解开,在解开该船前部缆绳时,发现监控,遂逃离。
2011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乙抓获。
2010年8月,被告人唐某乙取得内河船舶船员培训合格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内河船舶船员培训合格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剪断电缆线照片、情况分析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光碟,证人文某某、郑某、邓某某、李某丙、高某、张某丁、刘某、田某某、李某戊、唐某己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作为持证船员,明知停泊在位的船只被解开缆绳后将处于非安全状态,若受水流和风力等外力作用,极易飘离泊位而发生船毁人亡的事故,但为寻求精神刺激,仍采取解开缆绳、剪断电缆线的危险方法,让停靠在位的船只飘离泊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缆绳系船舶停靠码头的系泊设备,而非与船只航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交通设施,其作用主要起到固定船舶,而非主要保障船只航行安全;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有解开缆绳,而没有破坏缆绳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船只倾覆、毁坏危险,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二次作案的事实已经证实,三峡水库储水期间,虽然水流较缓,但停泊在位的船只一旦被解开缆绳,在受水流和风力的外力作用下,极易飘向江中而可能发生公共安全事故;被告人作案时间均选在夜间凌晨,此时江上可视距离短,船上人员正处睡眠状态,飘在江上的船只因失去控制,更易发生倾覆和与其它船只相撞的危险,故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第三次作案,属犯罪中止,对该次罪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牟秀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