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郑州市X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因马某诉郑州市X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恩琪,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屈峥,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郑州市X村委会与长城公司签订城中村开发合同,由长城公司对岗坡村的土地进行开发改造。2006年,岗坡村X村改造计划。2009年12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长城公司违法建设问题进行立案查处。经现场勘验,长城公司在秦岭路西侧、岗坡路南侧,岗坡村X村改造项目中有X栋框架结构某房,其中3、5、8、X号楼均建成并投入使用;X号、X号楼建至X层,以上楼房均为岗坡村村民安置房;X号楼为市政公共配套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X号楼现为基坑,X号楼现建至X层,建筑面积1194.32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X号楼建至X层,建筑面积4777.28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X号楼建至X层,建筑面积1791.48平方米;11、12、15、16、X号楼均已出±0,地下室均为一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97.16平方米、597.16平方米、597.16平方米、577.84平方米、602.02平方米,以上楼房均为商品楼,总建筑面积10734.42平方米。当天被告作出(郑城规)责通字[2009]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长城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X栋楼房工程,责令长城公司于当日停止建设。当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又询问了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7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长城公司。2010年7月7日,长城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听证、陈述和申某权。被告于当日作出(郑城规)罚款字[2010]第X号罚款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长城公司于次日缴纳了845013元人民币的罚款。
另查明,1998年,原告马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岗坡村村委会将492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马某,由其投资开发浴池等项目,租赁期限为20年,从1998年9月1日始至2018年9月1日止。原告马某所租土地在长城公司开发改造范围内。2007年马某所建房屋被长城公司拆除。2011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举报长城公司没有法律手续违法占地建房。2011年7月5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长城公司在秦岭路西侧、岗坡路南侧违法建设的问题已于2010年7月7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处罚决定,该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申某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认定第三人长城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时予以查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马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岗坡村委会土地从事经营。第三人在岗坡村X村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占用土地含有原告租赁岗坡村的土地,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查处第三人违法建设予以处罚的行为也就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现场勘验认定第三人长城公司在郑州市X路西侧、岗坡路X村X村改造项目中建有X栋框架结构某房,第三人长城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在2009年12月13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改为X栋,在2010年7月7日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X栋,建筑面积10734.42平方米。被告没有陈述其他建筑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人不清楚。且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相关笔录中要求检查人及记录人签名的检查人及记录人均没有签名。因此,被告作出的(郑城规)罚款字[2010]第X号罚款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被告的处罚决定撤销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仍需处理,故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马某不服被告的罚款处罚决定,与被告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马某是适格的。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及第三人长城公司认为马某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马某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乡规划局2010年7月7日作出的(郑城规)罚款字[2010]第X号罚款处罚决定书。二、责令郑州市X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提起上诉的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原告马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此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的承租方是“马某喜”,经质证,原审原告马某身份证的姓名、住址均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一审判决对此未有解释,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原告马某签订,属于事实错误,并错判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0年7月7日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X栋,建筑面积为10734.42平方米。被告没有陈述其他建筑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人不清楚。”上诉人对于第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立案查处即为X栋,对该X栋违法建筑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在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的表述,因其他建筑不在立案范围内,故不需对未立案范围内的建筑为何不予处罚再行陈述,上诉人对第三人X栋违法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马某喜”和被上诉人马某系同一人,属于明显错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马某提交了一份“马某喜”与郑州市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提交了“马某喜”的身份证,主张“马某喜”即是马某,但是两个人不仅名字不同,而且身份证号码也不同,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与签订协议的“马某喜”系同一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会对被上诉人马某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和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依据“马某喜”与岗坡村委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在岗坡村X村改造项目中建筑用地含有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由此推断被上诉人马某与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本案中可能的合法权益是“马某喜”与岗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适用岗坡村土地和地上自建的违章建筑的权益。当岗坡村X村改造开始后,“马某喜”就无法按照其与岗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使用租赁土地及地上自建的违章建筑,即“马某喜”可能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马某喜”为维护其权益,可以起诉岗坡村村委会违约,如“马某喜”认为拆除其财务的是上诉人,也可起诉上诉人,但本案所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在上诉人已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时,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郑州市X乡规划局处以处罚,但不管本案所诉行政处罚行为是轻是重对“马某喜”的权益都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被上诉人马某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三、本案所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的作出经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采集有充分的证据,另外根据《郑州市X组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9)X号等相关文件,郑州市X乡规划局作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一、针对关于马某与“马某喜”是否为同一人的认定,在郑州市公安刑事四次认定时都认定为同一人,之所以会有出现如此情况,是公安部门的工作失误,不能由公民承担责任,中原区人民法院有两份刑事判决与岗坡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作证。二、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当的,事实上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有关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认定。三、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认为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是不当的,因为郑州市X号文件中清楚写明,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属于严重违法建筑,所以不应认定其行为为轻微违法。四、城乡规划局所作文书出现多次错误,撤销其文书是正确的。五、有关马某的建筑没有任何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能因为没有颁证就认定为违法建筑。六、关于马某诉讼主体方面,根据法律公平、公正原则,马某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马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提出当初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的是“马某喜”,且马某同时持有“马某喜”的身份证件,但证号与“马某”不同,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的马某喜即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马某。经查,当初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马某喜,但落款签名是马某,由此可以证明马某喜与马某为同一人。此外,马某对同时拥有两个身份证件其证号不一的情况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马某与马某喜系同一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马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马某对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某复议,复议机关认可马某作为申某人的复议资格,并对其作出了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如果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马某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对于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其同时发现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有X栋楼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中X栋停止建设,最终对其中X栋立案处罚,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为是处罚事实不清。此外,按照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上诉人既然认为长城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即应当按照该法规定限期改正,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仅对长城公司处以罚款,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长城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