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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37号被告人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邵阳市X区火车南站新步步高超市门口旁,趁人不备,将雷友信借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奥力克350C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双方交易后欲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雷××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某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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