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刘某欣(已判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2000年8月24日晚,许延庆(已判刑)见他人欲报复刘某欣,遂纠集兰建功、邢某、魏超峰、刘某欣、闫志强、马武杰、张某(七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于某等人来到本市工人文化宫,在许延庆的误认下,兰建功、许延庆、刘某欣、邢某、魏超峰、闫志强、马武杰、张某及被告人于某等人持木棍对路过此地的谭XX、李XX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谭XX当场被打倒在地,魏超峰见状持木棍又朝谭XX的头部猛击数下,后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谭XX死于某器打击头部所致的颅脑损伤;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于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根据被告人于某举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7日将2006年12月26日晚因故意伤害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建刚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同案犯兰建功、张某、马武杰、闫志强、邢某、许延庆、魏超峰、刘某欣的供述,证人李XX、谭一X、谭X、邓XX、戴XX、叶XX、张XX、许XX、毕XX、闫XX、魏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虽其作用较其他同案人有所区分,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