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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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邓XX

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欠条一张共计x元,并约定在2010年内付租金2万元,其余欠款在2011年6月以前付清,若不按时付清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利息6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云阳县齐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订立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缴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加3%滞纳金计缴;逾期超过七日不交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甲方(指原告)有权收回物资,乙方(指被告)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2、《云阳县齐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

3、《云阳县齐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退料单》,证实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分批退还。

4、《云阳县齐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证实截止2010年6月18日,被告实欠租金x.34元,加赔偿钢模筋片、螺丝折款1804元,共计欠款为x元。

5、《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云阳县齐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某、钢模等材料租金x元。欠款人邓XX。2010年6月18日。欠条下端内容:还款日期,2010年内付租金2万元,其余欠款2011年6月份以前付清。若到时不付清款,按余欠款总(额)0.02元计息。也可用房屋作抵偿,现将房产证交由齐发租赁站保管。立据人邓XX。2010年6月18日。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始件,完整地证实了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清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赔偿租赁物质的折款数额,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1日,云阳县齐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邓XX(乙方)订立《租赁合同书》。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分批归还了租赁物资。同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34元,另外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归还的钢模筋片、螺丝折款1804元,两项共计为x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云阳县齐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某、钢模等材料租金x元。欠条下端的内容为:还款日期,2010年内付租金2万元,其余欠款2011年6月份以前付清。若到时不付清款,按余欠款总(额)0.02元计息。也可用房屋作抵偿,现将房产证交由齐发租赁保管。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即被告下欠租金x.34元。尚有部分钢模筋片、螺丝等物资不能返还,约定折价1804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由《租赁合同》结算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的合同,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债权的担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时,则应承担资金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约定的“若到时不付清款,按余欠款总(额)0.02元计息”,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标准,为约定不明,本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利息。欠条约定欠款x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为2010年内付清租金2万元,第二期为2011年6月份以前付清余款,若被告按期还款是不承担利息的。若不按时付清款,按余欠款总(额)0.02元计息,应当是第一期2万元未按时付,按2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期x元在2011年6月份以前到期,逾期未付,即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欠条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1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欠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海龙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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