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练某。
被告朱某。
原告练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同时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某公司的面额人民币7万元的支票一张,签发日期为下月20日。原告遂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69,000元汇入被告帐户。一个月后,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支票提示付款是,付款人告知,该支票帐户存款不足,遂退票。事后,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陆续小额还款,有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1,800元以及数百元的还款数次,总计收回借款人民币3,7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某还款人民币65,300元,支付自起诉日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同时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某公司的面额人民币7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X),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原告遂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69,000元汇入被告帐户。一个月后,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支票提示付款是,付款人告知,该支票帐户存款不足,遂于当年11月21日退票。原告因找不到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与原告的经济往来的陈述中表示借原告人民币69,000元,还另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万余元。借款后,被告数次还款,原告总计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3,700元。因被告未全部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人民币69,000元的确认之述,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的事实陈述确认本案事实,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练某人民币65,30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的实际欠款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原告练某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周立平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