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魏XX(二人已判刑)在武陟县詹店火车站“新风”餐馆吃饭时,发现同在此处就餐的高某、陈XX是外地人,遂见财起意。高某、陈XX饭后乘机动三轮车去杜村进货,魏XX等三人即乘坐一辆出租机动三轮车尾随追赶,追至詹泗公路武陟县詹店收费站西边,将高某波、陈增华拦住,追逐二人,并持酒瓶、皮带殴打高某波,抢走现金10000余元。魏某某等三人将赃款瓜分。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X区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中,魏某某将赃款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魏某某、魏某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证言、法医门诊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