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又名王X),男。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x.8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程某某,询问被害人王XX,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