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明聪,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聪、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开理发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1年原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回避,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元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曾同意被告只偿还2万元,现被告也没有钱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所写借条,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借款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今刘某乙借李某人民币40000.00元整(肆万元)。以此为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过偿还。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款项实际为2008时两人合伙开办理发店,后原告退出合伙,将其在理发店中所占股份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曾同意被告只偿还2万元。但被告对该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起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进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实为转让理发店股份的转让款及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陈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表示无钱偿还,故对起诉后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