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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95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陈某钊的邀约下,先后在原四川省酉阳县烟草公司批发部、原四川省秀山县X区国税地税办公室、四川省旺苍县财政局办公室、贵州省绥阳县供电局财会室,采取撬保险柜的方式,盗得现金25000余元及国库券16000元。2011年10月20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及共同作案人陈某钊、邓某胜的供述;证人梁×、张×、蒋×、林××、吴××、姜××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反映、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具有从犯、自某、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且愿意退缴赃款,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受陈某钊(已判刑)邀约,在原四川省酉阳县烟草公司第一批发部,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得现金300余元。陈某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授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失主梁×的陈某。证明1995年4月2上午8点钟,她去酉阳县烟草公司第一批发部上班时,看见公司保卫科的人围在批发部外面,议论批发部被盗了。她看见批发部的窗条被扳弯,玻璃被下下来放在墙角,批发部里的保险柜被放倒在地上,保险柜的门已被打开,出纳和会计的办公桌被撬开,抽屉内的单据被扯成一地。后来经过清点,发现她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512元现金不见。

3.酉阳县烟草公司保卫科情况说明,其内容与失主梁x的陈某一致。

4.共同作案人陈某钊的供述。证明1995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来到酉阳烟草公司大门对面一窗外,陈某把窗条扳弯后,他钻进屋去,陈某在外望风。他用铁棒撬开一个抽屉锁,在里面盗得300元现金。室内有个保险柜,他撬开后什么都没得。他分给了陈某100元钱。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1995年4月1日晚,他和陈某钊在酉阳烟草公司第一批发部一间办公室实施盗窃,他在大门旁边站起放风。具体盗了多少钱不清楚,陈某钊给了他100元钱。

(二)199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受陈某钊邀约,在原四川省秀山县X区国税所、地税所共用的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6000元左右。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簿、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5年8月14日上午10时40分,秀山县龙池地税所干部向当地派出所报称:张某打开办公室门开发票时,发现里面的两个保险柜被撬。经初步核实,龙池国、地税所共用的办公室的两个保险柜均被撬盗,共被盗现金15000余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龙池国税所的会计,案发后经清点,被盗现金共计6341元(其中800元是别人寄存的)。

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他是龙池地税所的会计,1995年8月13日晚地税所的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共计9356元。行为人将窗户玻璃打碎,伸手进入屋里,拨开门锁入室。

4.共同作案人陈某钊的供述。证明他看见他哥陈某穷很了,就喊起他出去做“生意”。二人从酉阳搭车来到秀山龙池。当晚12点过,他们绕到税务所的后阳沟,翻墙进入院内。他们当时带了一把尺多长的打制铁撬、一把小启子、一支电筒。他们用电筒在底楼照,看见有间屋内有两个保险柜,门旁边的窗子玻璃是破的。他伸手进去将门的暗锁打开。二人入室后,先撬开大保险柜,得了一叠钱,然后撬开小保险柜,也得了一些钱,两个保险柜共得了近6000元钱。得手后,他们直接开门出来,后来赶车回了酉阳,他将钱分了一半给陈某。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1995年他在酉阳做木工,工资不高,陈某钊就喊他去做生意。当年秋天的一天下午,陈某钊喊他去秀山龙池。下午3点过,他和陈某钊就从酉阳坐客车去了龙池。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二人来到一幢有三四层楼的房屋前,翻围墙进去。陈某钊把底楼的一间办公室的窗子玻璃搞下来,伸手进去将门打开。二人进屋后,陈某钊就进房子里去了,他在外面站起等。陈某钊从里面出来后给了他1000元钱。

(三)1995年11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受陈某钊邀约,在四川省旺苍县财政局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4000余元和国库券16000元。陈某分得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簿、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证人姜××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1995年12月1日早上7点30分,李x股长先到办公室,发现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6900余元、国库券40000余元。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当晚值班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旺苍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办公室和行财股办公室。综合计划股办公室窗台有攀踏痕迹,两根窗条被拉弯,室内保险柜被人拉倒,锁处有多处撬压痕,工具痕面为2厘米宽。保险柜上留有多处指掌纹。室内办公桌被撬开。行财股办公室的窗台和窗框有摩擦痕迹,两根窗条被拉弯,窗玻璃被敲坏,办公桌被撬。

5.共同作案人陈某钊的供述。证明1995年的一天,他和陈某在旺苍县撬了一个保险柜,是用带去的铁棒和买的启子撬的。在保险柜里得了16000元国库券和4000余元现金。他们是翻墙进入院坝的,把窗条扳弯后进的屋。他给陈某分了几千元钱。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1995年11月的一天,陈某钊喊他到新疆去偷保险柜。二人坐汽车到达四川苍旺县时,陈某钊说:“我们去找财政局。”晚上,他们在苍旺县财政局撬开了一个保险柜,是陈某钊用铁棒和启子撬的,他在帮忙望风。这次具体盗得多少钱不清楚,陈某钊分给他2500元钱。

(四)199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受陈某钊邀约,在贵州省绥阳县供电局财会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15000余元。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绥阳县供电局财会室。外层防盗门的挂锁和里层球形锁均被撬下。室内有一军绿色保险柜倒置在地上,保险柜门被撬开。室内两张某字台均被撬开,撬痕为镙丝刀。西侧写字台上发现一支手电筒,前端被毛巾包裹。球形锁处木质内发现一平口镙丝刀头部断口。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她们单位财会室是1996年3月17日晚被盗的,被盗现金28000余元、国库券4000元。行为人是从窗户进来的,保险柜和办公桌被撬。

4.证人邓××的证言。证明1996年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他去找陈某钊借钱,陈某他一起出去做趟生意。于是他和陈某钊、陈某从酉阳出发来到贵州遵义,然后又来到绥阳。晚上,陈某钊把他带到一个建筑工地的一间屋子,叫他在那里躲雨等他们回来,然后陈某钊就和陈某就走了。凌晨四五点钟时,陈某钊两兄弟就回来了,叫上他一起坐车离开了绥阳。回到酉阳后,陈某钊给了他1000元钱。

5.共同作案人陈某钊的供述。证明1996年3月的一天,他和陈某、邓某胜三人一起从酉阳出去,准备到天津打工。到了贵州遵义后,他就不想去了,在遵义住了一夜。第二天坐客车到了绥阳,在一个工地找了两节铁棒,还在街上买了一把启子。当晚12点左右,他和陈某来到供电局,那里没有围墙,就在公路边。二人走到二楼,他先翻窗子进去后,又把陈某拉进去的。翻窗进去后是走道,他用身份证捅开了一间办公室,进去后发现门边有一个保险柜。他和陈某用启子和铁棒将保险柜撬开,得了15000余元钱。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1996年3月的一天,他和陈某钊、邓某胜三人准备到天津打工。到了贵州遵义后,陈某钊不想去天津了,第二天便去了绥阳。陈某钊说:“打工去不成了,还是去哪里找点路费回去算了。”于是他和陈某钊在街上找了一根铁棒和一把启子,来到一幢房子的二楼。进屋后看见有一个保险柜,陈某钊就去撬保险柜,他在外面放风。这次陈某钊分给他1000元钱。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盗窃事实。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王某非法持有火药枪2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和情节,有以下证据证实:

1.(199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对本案相关事实的确认和对共同作案人陈某钊的判刑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陈某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向酉阳县公安局投案。

3.户口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4.酉阳县公安局证实材料。证明陈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受邀约参与作案,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时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诚意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4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人民陪审员毛健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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