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别名坛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03月04日16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与被害人南XX在南XX的家中发生争执,蔺某某拿水果刀将南XX的脖子刺伤。经鉴定,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XX的陈述和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明一份,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蔺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