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某,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省××有某,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某与被告××有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政建设有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某4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政建设有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第六花繁叶茂有某急用款400万元或者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