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古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方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赵某,该司总经理。
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营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某审判员潘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古某某、方某,被告某某营销公司的法定代某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7月至11月,原告经被告公司安排至某某市“侨欣世家”项目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在此期间根据被告公司的佣金结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90498元,被告已支付31528元,尚欠58970元未付。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获被告同意。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被告均以未收到第三方公司佣金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89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营销公司辨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诉求的佣金属于奖金性质,按照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和行规,必须在销售业绩回款后才能予以支付。由于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我司佣金,我司已采取法律方式进行催讨,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离职时,双方签署共同认可的证明文件,也约定了尚欠佣金的支付条件为公司收回该项目全部应得佣金后支付。综上,原告诉求的佣金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代某入职某某营销公司。2010年7月-11月期间,代某担任某某营销公司在遵义市“侨欣世家”项目的置业顾问。2011年2月11日,代某向某某营销公司提出辞职,经某某营销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某某营销公司与代某共同签署一份证明,主要载明现有某某营销公司员工代某,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本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工作待遇按时支付其应得工资,代某已于2011年2月11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公司同意;代某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在本公司某某市“侨欣世家”项目担任置业顾问,根据公司佣金结算标准,代某的佣金总额为90498元,公司已支付31528元,余下需支付给代某的佣金为58970元,以上佣金支付需公司收得“侨欣世家”全部佣金后方能执行等。
2012年4月26日,代某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营销公司支付佣金。该委于同年5月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同年5月22日,代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营销公司还举示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及缴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侨欣世家”项目委托代某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证明、(2011)遵县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及缴费票据、(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某与某某营销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代某离职后,双方对尚欠佣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代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要求某某营销公司支付佣金不符合约定,其诉讼请求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