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某:某客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某:胡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某客运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某樊某、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某樊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应原告申请,追加胡某为本案被某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吕某,被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10时15分,樊某驾驶浙x号客车在东阳市横店秦皇宫地段起步时,撞上车辆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X区宋诏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被某胡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8、9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3月开始至今已有近三年之久一直在宁波城区居住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原告抚养。本案被某胡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樊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被某某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有营运利益,故该两被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80元;二、被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2.营养费4000元(800元/月×5个月);3.鉴定费2440元;4.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90元/天×184天,出院后90元/天×365天×20年×70%);5.误工费x元(1933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x元×44年÷4);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x元×44年×5%);9.残疾辅助用品费x.8元(气垫床1800元+轮椅1000元+纸某及尿不湿等物品15.33元/天×365天×44年);10.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9789元×13年);11.后续治疗费x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3.交通费1521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请求总额为(略)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x元(192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x元×20年×90%);残疾辅助用品费变更为x.86元(气垫床1800元+纸某及尿不湿等物品19.431元/天×365天×44年);被某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元(9794元×13年)。
被某胡某答辩称:樊某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某客运公司经营均属实。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另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该计算扣除。
被某某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主体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4月18日10时15分,被某胡某雇佣的驾驶员樊某驾驶浙x号客车在东阳市横店秦皇宫地段起步时,撞上车辆前方行人原告王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某胡某系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某某客运公司营运;被某某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某胡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计x.36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x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除对原告医疗费x.36元无异议外,三被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4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被某均同意确定为1000元,故对该几项损失本院均据此予以认定。
对存在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原、被某、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消耗残疾辅助用品及营养期5个月等事实。
2.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社保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收入。
3.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在某村X镇居住的事实。
被某某保险公司对证1中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两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和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脊髓损伤致截瘫的伤残等级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两项外,对其他鉴定意见三被某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
对证2,三被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三被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某胡某为此提供了于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某村X村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3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某村X镇,被某胡某提交的土地证虽为复印件,亦能反驳原告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虽然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收入,但其并非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90%=x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安装截瘫步行支具及助行器,需要使用气垫床(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需要配置轮椅(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等事实。
2.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截瘫步行支具支出x元,该器具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护费用为5%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安装的支具标准过高,请求的年限过长。被某胡某并表示:其已经出资为原告购买了胸腰托和轮椅。为此,被某胡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胸腰托支具发票一份、轮椅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某胡某已支付1500元为原告配置胸腰托,出资615元为原告配置轮椅的事实。
2.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以下简称新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截瘫支具的指导价格为:低档x元-x元;中档x元-x元;高档x-x元。
3.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是进口支具的事实。
对上述被某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1无异议,但截瘫步行支具与胸腰托支具不同,系为支持原告行走;新博中心出具的意见中,援引的指导价系2006年的指导价,已不适用现在的情况;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说明支具的主要部件系进口,该支具整体仍应认定为国产支具。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瑕疵,原告提交的证1可以证明配置截瘫步行支具的必要性,但原告提交的证2不能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经本院向德林公司核实,该公司认为:新博中心援引的指导价系2006年的指导价,目前支具的价格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原告安装的支具主要部件系进口,为中档支具;其公司的低档普适型支具价格为x元。本院认为:德林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事实和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普通适用型支具x元的标准计算截瘫步行支具的费用;原告请求按44年计算支具赔偿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20年予以计算认定。据此,本院计算认定截瘫步行支具的费用为x元×20年÷4+x×20年×5%=x元。关于被某胡某已经出资为原告配置胸腰托支具和轮椅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并表示不再另行主张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截瘫步行支具x元、胸腰托支具1500元、轮椅615元、气垫床1800元,合计x元。
三、残疾辅助用品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市X区宋诏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消耗相关残疾辅助用品,包括成人尿不湿、纸某、开塞露等,具体费用根据每日消耗量计算。
2.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开塞露、纸某裤、护垫、面巾纸某用品的价格,根据原告消耗量计算每日需花费19.431元的事实。
3.宁波市X区宋诏桥卫生院重新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为“尿失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三被某认为:宋诏桥卫生院原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能自主排尿”,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肛门括约肌未见松弛”,故原告不存在大小便失禁;原告提交的证2也只能证明相关用品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每日的消耗量。
本院认为:关于宋诏桥卫生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对原告是否尿失禁的事实陈述不一,为此本院向该卫生院核实,该院主治医师表示:原告属于“神经源性膀胱”,确属尿失禁,原出具的出院记录系错误。本院据此对原告尿失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检验显示原告“肛门括约肌未见松弛”,证明原告大便并不失禁。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使用上述残疾辅助用品的必要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2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消耗的每日用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残疾辅助用品费为10元/天×365天×20年=x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两本、宁波市第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宁波市宋诏桥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及共计住院18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据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元/天×184天=x元。
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今后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据此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天×365天×20年×70%=x元。
三被某对住院护理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故70%的比例过高;期限过长,要求先计算五年。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均属合理,对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予以认定。对出院后护理费,因今后原告确需长期护理,本院支持原告按20年计算的请求;但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确有所降低,故本院按60%计算护理费比例;据此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天×365天×20年×60%=x元。合计认定护理费为x元。
五、被某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口簿一本及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八堡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为X年X月X日出生的宋某云、X年X月X日出生的宋某兰、X年X月X日出生的宋某梅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9794元×13年)。
三被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伤残等级调整为二级伤残,被某养人生活费应当再乘以90%的系数。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显示的原告需抚养的人数和时间,三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某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因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某养人生活费应全额计算,故对三被某主张应计算折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六、误工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1月、2月、3月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六个月的误工损失x元(1925元/月×6个月)。
三被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被某胡某认为原告根据工资单计算的平均工资金额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原告扣除个税后的平均月工资应为1919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19元/月×6个月=x元。
七、后续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宁波市第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需x元的事实。
三被某对该证无异议,但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某因手术后需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一并认定处理。
八、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的事实。
三被某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结论被某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
对本案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被某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事实,原、被某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理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扩大的鉴定费损失,应由扩大损失的过错方承担。本案第某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未被某纳,本院酌定其中75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1690元认定为原告损失由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部分与原鉴定一致,故本院酌定其中750元鉴定费损失为扩大损失,由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系合理损失,由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承担。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用品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略).36元。认定被某胡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x.36元、胸腰托支具费用1500元、轮椅费用615元、护理费600元、现金x元,合计x.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认定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因被某胡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樊某的雇主,故被某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某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的营运车辆有管理责任和营运利益,故应与被某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略).36元,应由被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略).36元,应由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某胡某已经支付的x.36元,尚需赔偿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
二、限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103元,由被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616元,由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被某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由被某胡某和某客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f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郑某俭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