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须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沈某某、被告须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领人民币长城信用卡,成为该信用卡持卡人,被告须某某系被告沈某某所持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担保人。自2008年8月26日起,被告沈某某使用其持有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3,586.82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沈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586.82元(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人民币卡)及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申请办理过人民币长城信用卡,被告须某某系被告沈某某所持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担保人。2、人民币长城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电话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办并领取人民币长城信用卡一张,被告须某某系其持卡担保人。自2008年8月26日起被告沈某某使用其持有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累计为人民币3,586.82元(暂算至2009年9月16日)。发生透支后,被告沈某某拖欠不还,以致诉讼。
另查,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保证人资料中载明保证人已详阅并已理解《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的各项条款,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上述章程还款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其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办理了人民币长城信用卡,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须某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沈某某申领信用卡是在1998年,根据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亦可视为有类似内容的约定不明,故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每二年更换新卡。保证人资料中载明的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长城卡章程还款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其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有效期限何时到期,银行和持卡人最清楚,因而在到期换卡时银行应告知担保人,并征求担保人的意见。现银行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征得担保人即被告须某某的同意,其片面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故应作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认定担保人不愿继续为持卡人担保。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586.82元;
二、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3,586.82元×天数×万分之五)。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钱杏春
代理审判员许大卫
书记员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