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略)路南。
法定代表人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从民,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在鲁山县X路X街交叉口东50米正常行走时,被被告焦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诊断:“继续巩固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830元、误工费141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护理费104746.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购置轮椅)2100元,以上合计207273.31元。豫x号微型客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7273.31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1、被告焦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2、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保额部分双方已履行。如原告不撤回对被告焦某的诉讼,被告焦某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焦某对原告垫付的22000元现金。
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首先,如果存在有效保单和有效事故证明,而且受伤原因确实是由于机动车造成的,在这三个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条款下的相应责任。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显示如何撞伤,撞击角度等无法确定,认为不真实。医疗费不是原件,如果农村合作医疗有报销,应当扣除。鉴定书与诊断证明有矛盾,应当扣除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因素。原告工资证明,月收入1500元,仅有一份合同证据,且合同章显示为原告亲戚所在店面,原告年龄已逾八十岁,认为是假证据。交通费不真实。最后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三者责任,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焦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货两用车沿鲁山县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墨公路交叉口东50米处,撞倒路上行人原告李某甲,被告焦某将原告李某甲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3月5日入院至2011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医疗费共计花费15036.09元。2011年6月15日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在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写明:巩固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经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1年3月2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李某甲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外伤参与度为50%。
另查明,被告焦某所驾驶豫x号微型客货两用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某在中间人杨建勇,原告代理人孙玉生的参与下达成协议:1、焦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除保险公司理赔、农合报销外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不足部分自己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到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李某甲长期在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南街南X号居住。
另,庭审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某甲住院102天,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6.09元、误工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102天)4451.74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某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三年,另一护理人员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故护理费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2人×102天)89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营养费(102天×10元)1020元、伤残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5年×40%)31860.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整,且该费用原告未详细标明费用具体用途,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某甲在事故中造成身体残疾,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但其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故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置轮椅)2100元、后期护理费15930.26元/年×5年×50%=39825.65元,共计122657.49元。以上损失被告焦某应当赔偿,但其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货两用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额为12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李某乙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李某乙的工资清单,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定残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的主张,因原告现年已78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支持其五年。被告焦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焦某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庭审后原告撤销了对其的起诉,故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其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高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