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唐朱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依法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xx公司委托了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与案外人徐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徐xx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2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xx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合理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15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对查档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其余费用都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个受害人共同享有。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是否一致。确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协议与另一案原告徐xx提交的工作协议的格式完全一样,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虚假的证据。
原告是退休人员,可能会存在退休返聘的情况,但原告仅仅提供3个月的误工工资情况,对此难以认可。2009年9月18日相关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材料中有2个多月盖的是变更后企业的章。被告xx公司对相关误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确认交通费为18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0时55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李x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与案外人徐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及徐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055.2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36.9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实际赔偿中扣除或返还被告xx公司该垫付的医疗费。2010年3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原告就医、前往交警部门和鉴定而发生,现同意交通费只主张200元。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情况,相关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及案外人徐xx共同享有。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就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相关的交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并无不当。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并无不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其获法院支持的诉请而言相对较高,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36.90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其所称的其单位盖章的类似工资条的材料,并非实际签收的工资条,只是电脑打印的材料,且无出具的日期,而比较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单位名称变更的工商材料中的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原告提供的该类似工资条的材料中的时间,存在着矛盾之处。本院难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原告事发时是否确实实际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的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相关的误工费可由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1,592.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3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3.50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