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44岁。
被告:刘某乙,男,45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7年3月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女儿出生后,因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等,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为了维护家庭,原、被告一起到山西做生意,后来因为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2003年原告被迫回到郑州生活,2004年原告用自己的钱在郑州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领着女儿独自生活,被告和原告断绝了一切来往。2007年被告突然回到郑州,承认自己错误,要求原告谅解。原告因为女儿的原因,答应被告的要求将原告出钱购买的房子作抵押贷款,被告携带贷款去广州做生意,被告离开后杳无音信,再次欺骗了原告。这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独立抚养女儿,过着非人的生活。原告和被告分居将近四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监护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东福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未出庭)的书面证言及王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王某某等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刘某某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且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