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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苏某某与开封市的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从开封市坐公交车来到开封县县城,步行到开封县X街佳仁裤业店内,由李XX假装试衣服,引开女店主叶XX的视线,被告人苏某某趁机从该店柜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560元。叶XX发现后追出店外抓住苏某某大声喊叫,苏某某见自己无法脱身,随将其所盗现金退还给叶XX。随后开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正在巡逻的民警陈X、李XX赶到将苏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有抓获人陈X、李XX的证言及赃物照片为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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