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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告下辖柜台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某,借款8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6.045‰,逾期罚息为加收50%的利息,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合某利息1939.24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六七五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二、借款合某(金脱借字2009第X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8000元的贷款合某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张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某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脱甲分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金脱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到2010年1月19日,月利率为6.045‰,逾期罚息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在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0.8万元。贷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只在2009年6月5日结清了到当日止的利息220.84元,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1939.24元。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某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真实合某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在原告全面地履行合某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939.24元,并承担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067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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