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被告:赖某。
原告詹某为与被告赖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无法找到袁某某,故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21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赖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赖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袁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条第二款、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款、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归还原告詹某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