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张某、李某乙、郑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张某、马某、张某、李某乙、郑某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乙至宁海县X村王某军家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荣泰x-1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推至无人处,再由被告人张某撬锁后盗走。
2、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郑某丙至宁海县××西店北路溪头快餐店后门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李某乙望风,被告人郑某丙将胡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艇x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30元)推至无人处,再由被告人张某撬锁后盗走。
3、2011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郑某丙至宁海县X村冯某家侧门门口,由被告人张某、郑某丙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龙舟x电瓶车推至无人处,再由被告人张某撬锁。后被他人发现,被告人李某乙被当场抓获,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4、2012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至宁海县××龙街X路新华书店宿舍楼西大门楼道,将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x-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0元)盗走,后以5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明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5、2012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至宁海县××龙街X巷24弄X号门口,由被告人马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撬锁,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x-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西店镇X村被告人谭某的暂住房处。被告人谭某明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6、2012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至宁海县××龙街X路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撬锁,将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5元)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西店镇X村被告人谭某的暂住房处。被告人谭某明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2012年2月1日、2月2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8日,被告人张某、马某、张某、谭某、郑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亲属赔偿胡某戊经济损失5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张某、李某乙、郑某丙、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胡某戊、王某、叶某某、任某某、胡某己陈述,证人冯某、郑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防盗备案信息查询,车辆档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张某、李某乙、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明某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辉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某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