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杜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缴纳x元现金某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的查封。张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与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某甲诉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金某某,杜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7日11时许,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长垣县境内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玉饭店”门前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甲认为杜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故张某甲要求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杜某某赔偿其损失的60%,即x.12元,对2010年12月2日以后的损失保留诉权。
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某甲要求杜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无法律依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长垣县境内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玉饭店”门前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89元,于2010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1、右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1.2、脑挫裂伤;1.3、前颅底骨折;1.4、右侧颞骨骨折;1.5、右顶部头皮挫伤;1.6、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1.7、左耳郭某裂伤;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右侧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患者家属因办理阶段性结账,办理出院手续后立即办理再次入院手续。河南宏力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其中部分内容为,张某甲仍处于浅昏迷状态,留陪1人难以照料,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系患者自行购买。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90元。在张某甲治疗期间,杜某某给付张某甲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杜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甲系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与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x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因杜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张某甲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杜某某进行赔偿,张某甲驾驶的虽系非机动车,但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先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杜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某甲、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杜某某赔偿张某甲损失的60%,杜某某认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张某甲损失的5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赔偿其营养药品费用8899.75元,虽然提供了其病情需要营养药品,且系自行购买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购买营养药品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病情较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注明1人难以照料,故应当按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应当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张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733.33元(按月工资2000元,共计住院26天,2000元÷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10元),营养费260元(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10元),护理费1386.67元(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二人护理,共住院26天,800元÷30天×26天×2人),交通费490元。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共计x.89元,应当由杜某某赔偿张某甲损失的60%,即x.73元。杜某某已经给付其x元,应当予以扣除,杜某某应当再赔偿张某甲x.73元。对张某甲在2010年12月2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等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3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杜某某承担500元,张某甲承担232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