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X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周海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原企业名称为XXX,2004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1992年8月31日XXX(乙方)与XXX(甲方)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协商决定,在XXX临街处建设一幢金融中心大厦,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工程的动迁工作,经协商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动迁单位对动迁户进行核实户口,予分户型,力争全部异地动迁安置到沈河区X区,甲方保证在搬迁结束后三个月内进驻。2.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建筑物的拆除,现场三通一平施工图设计,工程承发包,动迁安置等全部投资。3.甲方同意按三好街公建预测商品房每平方米2,000元(暂定)付给乙方1150平方米网点的资金,合计2,300,000元。最后以该项工程实际造价找差价,多退少补。4.甲方同意在动迁结束后付给乙方该项工程的管理费130,000元。动迁户到甲方提供的十三纬路胜天、大成小区落户,甲方同意按每平方米单室500元,双室1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资金。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3条金额的60%转至乙方购买网点房单位。第三条剩余资金在93年12月31日前给付乙方。6.本协议从签字日期至大厦竣工之日期间为协议有效期,若单方在协议有效期违约,则违约方按以上资金总额的5%向对方赔偿。1992年10月15日,XXX与辽宁省政府机关事业管理局房产处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根据该两份协议,XXX取得了三好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5月7日XXX与国营辽海机械厂签订协议书,决定对原属国营辽海机械厂的位于和平区X街X号的宿舍进行动迁。动迁任务由东陵区动迁办承担,房源由XXX提供,房屋安置后的产权归辽海机械厂所有。通过上述安排,辽海机械厂职工共安置82户,安置面积5,156.98平方米。1995年4月22日XXX、XXX会同沈阳市X区动迁办联合签署了回迁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1992年9月12日XXX给付XXX动迁补偿费人民币1,380,000元。同年10月28日XXX给付XXX动迁管理费人民币50,000元。1993年1月11日XXX、XXX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如下:1.双方联建的宗旨是:乙方保证甲方在拆除范围(按双方商定的拆迁范围,南北以楼墙为界)内规划一幢单体金融中心大厦(该楼进深为15米,南北方向长70米)。2.甲方负责上述第一条款中拆除范围内的动迁户安置工作及费用。(即规划处划定的一期拆迁范围)如因挡光及其它原因产生的超出商定范围的拆迁或补偿,全部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即规则处划定的二期拆迁范围)3.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计划任务书,负责办理工程中立项、规划方案、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鉴定等审批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保证在沈河内十三纬路大成、胜天小区内提供动迁户回迁房源,达到与小区其它用户同样使用条件。乙方负责完成的全部工作结束后为动迁户进住时间。5.甲方承担按动迁条例规定的动迁补偿费用。613厂动迁职工按动迁条例规定,该返回面积内,不交增加面积款。6.动迁户迁出后,甲方负责检查接管户内设置,办理停某、停某、停某气等事宜。7.补充协议书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3月15日XXX(当时名称为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取得了由沈阳市X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地址为和平区X街X、X号。1995年11月23日XXX给付XXX异地安置动迁费人民币719,000元。1997年4月4日XXX与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金融中心”大厦,共同投资,共享产权及使用权,达成联建协议。计划在和平区X街X号建双座联体楼。1997年12月20日XXX获得沈阳市计委颁发的固定资产许可证,其中项目名称为“金融中心”大厦,地点为和平区X街二段光河里。现大厦已建成,但未正式竣工,也未办理相应房产手续。根据沈阳市地名办的命名,该大厦地址为“三好街X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X、x年8月31日和1993年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确实就三好街X、X号的土地动迁、补偿安置、项目立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协议的部分内容也得到履行,动迁安置已经完毕,XXX也在1993年3月15日取得了由沈阳市X区X街X、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证,XXX也曾向XXX支付了一定的动迁安置费和动迁管理费。但根据XXX、XXX签订的协议书内容,XXX应该给付XXX网点资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管理费人民币130,000元。除去XXX已付XXX的动迁补偿费人民币1,380,000元、动迁管理费人民币5万元及异地安置动迁费人民币719,000元外,XXX仍应给付x,000元。原协议约定,从协议签字日期至大厦竣工之日期间为协议有效期,现大厦已建成,但未正式竣工,仍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故XXX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XXX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余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关于XXX要求X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第一次协议中,XXX、XXX具体约定了费用的给付数额及期限,但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又存在变更或增加,违约金如何计算也未进一步明确,故根据现有证据,XXX的违约金请求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要求确认XXX、XXX按照现行三好街公用建筑商品房价格为依据,就1150平方米安置网点费用找差价,多退少补,以及确认XXX、XXX双方按四、六比例分割联建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双方联建,现XXX仍持有土地使用证,而XXX方持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联建房产仍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协议内容及善后事宜仍需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联建安置费用人民币281,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承担人民币13,70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将“购买网点款”和“动迁补偿款”混为同一概念是错误的。XXX依据《协议书》第3条、第5条约定,收取购买网点款138万元,该款并非动迁补偿费。2.一审法院认定,补偿费可以抵顶原《协议书》约定的剩余92万元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XXX收到管理费5万元是错误的。XXX以自己的《记账凭证》为凭,主张已向XXX给付管理费5万元,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将动迁补偿费用71.9万元及XXX未收到的5万元管理费认定为给付网点安置费、管理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请求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剥夺XXX拥有违约金救济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拒绝依法履行对争议标的确权析产义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仍需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双方争议标的适用“永久协商解决的原则”,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答某辩称,第一,XXX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2,300,000元,但审理时我方已给付1,380,000元,所以XXX当庭更改请求,说明对我方给付的1,380,000元没有异议。第二,关于XXX承包事实,虽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但最后实施是XXX与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市政府部门批的许可证施工名称在卷佐证。XXX是发包方,符合竣工未办手续从实际使用之日算,符合司法解释。XXX从未取得任何建设手续。双方协议签订是竣工之日,XXX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XXX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一审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联建安置费用人民币281,000元”,谁向谁履行281,000元的给付义务没有确定。三、XXX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答某辩称,关于动迁费XXX上诉这一块,我方认为719,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案是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一审中XXX并未提及动迁补偿费,因动迁补偿费已履行完。现XXX将该笔动迁补偿费当作协议第三款商品房价款明显是掩盖其没有如约给付网点款这一事实。联建合同履行中,双方有许多项目往来,各项目中的款项不能相互抵顶,XXX若认为动迁补偿费719,000元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合同约定应当给付130,000元的管理费,XXX一审中举证称已给付50,000元,该款XXX并未收到,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该款,仅凭XXX自已单方出具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我公司有收款事实发生,所以该笔款项仍未给付。第三,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大厦竣工之日起有效,竣工与工程完工是不同的,工程完工后,履行全部的检验手续,并获取相应的政府批准及登记权属证书后工程方属竣工。一审法院对时效方面确认是正确的,XXX在上诉中依据法释(2004)X号,该解释是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解释,不适用于联建。该解释中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我方作为联建方也未擅自使用,事实也未发生擅自使用情况,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XXX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此案是否超过的诉讼时效。案中上诉人XXX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XXX拖欠部分款项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X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动迁补偿费与网点安置费混同,上诉人XXX仍应给付其网点安置费人民币920,000元一节,经查,XXX与XXX就联建位于和平区X街X号的“金融中心大厦”先后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的XXX应给付XXX的款项为1150平方米的网点资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管理费人民币130,000元。XXX已给付动迁补偿费人民币1,380,000元、动迁管理费人民币50,000元及异地安置动迁费人民币719,000元,合计人民币2,149,000元。X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应给付其其他款项,故对XXX已给付的款项视同网点安置费,按协议约定,XXX尚欠款项为人民币281,000元。上诉人XXX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另一上诉主张,即要求上诉人XXX支付其违约金、确认按现行三好街公用建筑商品房价格就1150平方米安置网点费用找差价,多退少补及按四、六比例分割联建房产等问题,经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又无明确合同约定,故上诉人XXX此项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上诉主张,其已多支付1,099,000元,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问题,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其应给付上诉人XXX人民币2,43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2,149,000元,尚欠人民币281,000元,理应给付。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遗漏“支付”二字,已作出补正裁定,对权利义务的承担,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XXX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6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XXX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另一上诉主张,即XXX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为:从签字日期至大厦竣工之日期间为协议有效期。竣工通常理解系指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现该大厦虽已完工,但仍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故对XXX此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27,412元,上诉人XXX负担27,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