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栾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完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与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发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吴某某,被告天瑞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诉称:2007年初天瑞发电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停产不再发电,由于日常维护和照明等所需开始由宝丰县电业总公司通过两个变压器反供电给天瑞发电公司。截至2010年9月底天瑞发电公司共连续拖欠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略).91元,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虽然每月都向天瑞发电公司催要欠款,但天瑞发电公司始终不予给付。另外,从2001-2007年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代天瑞发电公司支付了115万多元款项,天瑞发电公司也未予核对返还或扣减。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是供用电经营的公用企业,连续拖欠数百万电费已经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及与天瑞发电公司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天瑞发电公司不但应支付拖欠电费,还应依法定和约定按当年电费的日千分之二、跨年度电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代天瑞发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应当扣减或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天瑞发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电费(从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略).91元及违约金(略).51元;2、天瑞发电公司返还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代其支付的(略).28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天瑞发电公司承担。
天瑞发电公司辩称:1、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平民再初字25-X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没有履行,因此对其诉请天瑞发电公司享有抵销权;3、民事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天瑞发电公司欠电费属实,没有按期支付,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是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略).28元,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天瑞发电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停产不再发电,由于日常维护和照明等所需开始由宝丰县电业总公司通过两个变压器反供电给天瑞发电公司。截止2007年12月底,天瑞发电公司确认用电累计(略)kwh,电费计算为(略).82元。2008年元月8日,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作为供电方,天瑞发电公司作为用电方共同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向天瑞发电公司供送普通工业用电,有效期自2008年元月8日至2010年元月8日止,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每月20日向供电方支付电费,并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至2010年9月底,天瑞发电公司共连续拖欠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略).91元。其中,2007年2月-12月份的电费总额为(略).82元;2008年1-12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88元、x.76元、x.4元、x.52、x.35元、x.04元、x.66元、x.4元、x.42元、x.64元、x.18元、x.14元;2009年1-12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04元、x.5元、x.07元、x.73元、x.66元、x.6元、x.2元、x.94元、x.71元、x.57元、x.65元、x.92元;2010年1-9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43元、x.29元、x.25元、x.52元、x.96元、x.88元、x.05元、x.58元、x.05元。
另查明,从2001-2007年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代天瑞发电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我院组织对双方进行账目核对,最终确认宝丰电业总公司代天瑞发电公司支付款项为x.58元。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账凭证、高压用户电量电费通知单、电费结算通知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与天瑞发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合同义务,而天瑞发电公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电费,其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要求天瑞发电公司支付拖欠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较为合理,故天瑞发电公司辩称的违约金部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瑞发电公司所欠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电费2007年2月-12月份的电费总额为(略).82元;2008年1-12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88元、x.76元、x.4元、x.52、x.35元、x.04元、x.66元、x.4元、x.42元、x.64元、x.18元、x.14元;2009年1-12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04元、x.5元、x.07元、x.73元、x.66元、x.6元、x.2元、x.94元、x.71元、x.57元、x.65元、x.92元;2010年1-9月份的电费分别为x.43元、x.29元、x.25元、x.52元、x.96元、x.88元、x.05元、x.58元、x.05元。其违约金应分别从拖欠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关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代天瑞发电公司垫付款项部分,经过本院主持双方对账,最终确认垫付数额为x.5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天瑞发电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2007年2月-12月份的电费(略).82元;2008年1-12月份的电费x.88元、x.76元、x.4元、x.52、x.35元、x.04元、x.66元、x.4元、x.42元、x.64元、x.18元、x.14元;2009年1-12月份的电费x.04元、x.5元、x.07元、x.73元、x.66元、x.6元、x.2元、x.94元、x.71元、x.57元、x.65元、x.92元;2010年1-9月份的电费x.43元、x.29元、x.25元、x.52元、x.96元、x.88元、x.05元、x.58元、x.05元,其违约金分别从拖欠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多支付款项x.58元;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宝丰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x元,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祖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