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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因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江西省遂川县妇幼保健院内,采取剪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后在桂东县城销赃时被桂东县公安局查获。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2.2011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略)汽车站后面街道的居民楼下,采取剪电门线的手段,将受害人黄某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被盗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举交的证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窃得财物均已返还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伯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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